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維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維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維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8月1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另於1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於101年6月2日與前揭㈠、㈡所處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㈣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3年簡上字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㈤末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於103年12月25日入監與前揭㈣所處徒刑部分及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3月24日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3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2月19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5年8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7418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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