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49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被告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