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聰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聰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
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90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8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斯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地或現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首堪認定。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地點為其住處,至警方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90公克),乃其於107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寧捷運站前向一名綽號「 阿傳 」之男子所購買,購買後還來不及施用就遭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49頁),可知被告犯罪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非本院所管轄,而其持有毒品乃另行起意,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即非起訴範圍所及,尚不得因查獲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即認本院得以管轄,就此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既均非屬本院轄區,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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