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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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65號,執行案號:107年度執字第4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按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分別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編號1)、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3),渠等犯罪時間雖不同,但均屬相似罪質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類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無實質差異,上開2罪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至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危安罪則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之關連性、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性向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間某日至105年2月│105年01月27日│105年初某日至106年6月│││14日││1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120號、第5396號│8120號、第5396號│941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83號│106年度訴緝字第8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0/18│106/10/18│107/05/09│├───┼────┼───────────┼───────────┼───────────┤││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83號│106年度訴緝字第8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判決├────┼───────────┼───────────┼───────────┤││判決│106/11/28│106/11/28│107/06/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備註│19024號(士林地檢106│19016號(士林地檢106│4150號│││年度執助字第1734號)│年度執助字第17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