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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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490號上訴人 彭莉婷
曾坤偉 曾光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盈嫻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9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5萬元,並禁止被上訴人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關於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合計105萬元部分(計算式:35萬元+35萬元+35萬元=105萬元),屬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7,092元;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1,5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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