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選任辯護人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與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因受王○○委託辦理貸款事宜而取得王○○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 莫愁 」之暱稱傳送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及「她在高雄欠了很多人錢、連地下錢莊都在找她、之前她有提起要去日本投靠妳、請妳不要受她拖累」等文字訊息予臉書帳號暱稱「上島」之王○○日本友人,而於貸款目的外使用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
二、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被訴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王○○及相關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至84、109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63頁、原審第60頁、本院卷第82、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273頁),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4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辦理貸款事宜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為合於前開目的範圍內適用該等資訊,竟任意將之揭露,顯乏尊重他人保有隱私之意識,要無可取,惟考量其係傳送前開資訊予告訴人之友人,並非散布於眾,犯罪情節相較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糾紛,竟惡意透
過網路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詆毀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犯罪動機惡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允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任意將告訴人個人資料揭露予他人之行為,及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屬無據。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已成年之王○○前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裸露胸部之王○○視訊聊
天,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王○○之同意,無故持手機以螢幕擷圖之方式,竊錄王○○裸露之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處照片共6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㈡於107年7月21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
,基於傷害、強制性交、恐嚇及妨害秘密等犯意,先徒手毆打王○○頭部及身體,致王○○因而受有左肩大塊瘀傷、胸部兩處紅腫、右側胸部瘀傷、左側脖子紅腫等傷害,再違反王○○之意願,命王○○替其口交,以此方式對王○○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過程中亦未經王○○之同意,無故持手機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王○○替其口交之過程及王○○裸露之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處,拍攝結束後再告以王○○「會把性愛影片、照片拿給你前夫看、給你員工看、會把這些影片弄成人體立牌放在你店門口、你住家大樓。」等語,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㈢於107年8月5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致王○○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瘀青、雙肩、雙上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腰挫傷及疑右腰第二及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片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擷圖列印畫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立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文件、告訴人受傷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妨害秘密、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視訊擷圖及拍攝性愛影片,告訴人都知情並且同意,我沒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也沒有毆打、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妨害秘密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裸露胸部之告訴
人視訊聊天時,以螢幕擷圖方式,擷取告訴人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共6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2、422頁、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5頁、原審卷第281至282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視訊擷圖附卷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此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這些照片
是我與被告在107年6月間視訊的畫面,我不知道被告有擷取下來,被告並沒有徵得我的同意等語(偵卷第275頁、原審卷第280頁)。惟觀上開LINE視訊擷圖,告訴人均面對鏡頭,裸露上半身,斜倚在床,單手輕觸額頭,面露微笑,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與被告在107年6月經由網路認識,一開始是朋友,然後有性行為,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視訊時,被告要我脫衣服跟他視訊聊天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1、304、306頁),足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由一般朋友進展為有性關係之男女朋友,且告訴人又係應被告要求裸露上半身與被告視訊聊天,則於過程中告訴人進而應允被告擷取視訊畫面留存,已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況107年6月間被告與告訴人甫進展為有性關係之男女朋友,感情正是濃烈,二人於性行為時亦會拍攝性愛影片(詳後述),則被告得留存交往過程之私密照片、影片,應為雙方已有共識之事,告訴人既係應被告要求裸露上半身與之視訊聊天,被告循二人交往模式擷圖下載,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秘密之犯罪故意,非得以雙方事後交惡加諸限制,致昨是今非,逕以妨害秘密之罪名相繩。
㈡強制性交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年7月21日被
告心情不好提分手,叫我離開,我收拾行李要離開時,被告將我的行李搶走,並徒手毆打我頭部、腳踢我胸部;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但沒有遭到暴力脅迫等語(偵卷第34、36、120頁),明確證述未受暴力脅迫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嗣經檢察官勘驗檔案0873、0875影片後,證人即告訴人即改稱:上開影片是107年7月21日晚上9點在被告住處拍攝的,影片中我左肩瘀傷是被告用手打及腳踢造成,胸部紅腫是被告用嘴巴大力吸造成,我因為害怕再被打,才幫被告口交,我要提告強制性交等語(偵卷第273至274頁),顯係隨證據展開異其說詞,所指當日遭被告毆打部位(頭部或肩膀)、胸部傷勢形成原因(腳踢或嘴巴吸),前後陳述明顯不同,已難信實。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稱:107年7月21日我從高雄
搭高鐵北上,被告來車站接我到他住處,我忘記當天是如何被打,但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打我的事情是真的,當天被告打我後,要求我幫他口交,因為我已經被打得全身都是傷,如果不配合被告的要求,可能會傷的更重,所以不敢拒絕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7、295至296頁),然依檢察官勘驗0875影片顯示,畫面時間00:25秒前後,告訴人持續為被告口交,被告稱:「妳的胸部都是草莓、舌頭伸長一點」,畫面時間01:00告訴人結束口交,被告按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表示:「不要」後,被告稱:「妳偷懶喔」,告訴人即答稱:「對啊」(偵卷第291至292頁),苟告訴人係遭毆打不敢反抗,豈會在自行停下口交動作,經被告抱怨:「妳偷懶喔」之際,直接回稱:「對啊」,以其二人戲謔互動,實難認告訴人有遭強制而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之情,是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經辯護人質以上情,證人即告訴人又改稱:被告不曾為了與我發生性行為而動手打我,107年7月21日當天是被告打完我後,大約過了1小時要睡覺時,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我偷懶,我回說對啊,之後我有無再繼續幫被告口交,我已經忘了等語(原審卷第30
1、302、310至311頁),而為於警詢之初相同之陳述,益徵被告確無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
⒊又依檢察官勘驗檔案0873、0875影片及擷圖顯示(偵卷第273
至274、279至283、291至292、321頁),107年7月21日錄影畫面中,告訴人肩部及胸部雖有瘀青、紅腫現象,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胸部的傷是被告親吻所致等語(偵卷第274頁),觀諸被告於該次口交過程中,確有:
「妳的胸部都是草莓」之語,告訴人胸部紅腫狀況應是男女親密行為造成,不能認係被告故意傷害。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21日晚上因為心情不好,徒手毆打我頭部,用腳踢我胸部等語(偵卷第35頁),並無隻字提及曾遭被告毆打肩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21日被打得全身都是傷等語(原審卷第296頁),更與前開檔案0873、0875影片擷圖不符,證人即告訴人就107年7月21日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存有明顯瑕疵,其肩膀傷勢究否被告所為,是否形成於當日,均非無疑。⒋再者,依檢察官勘驗上開檔案結果,可知告訴人明確知悉被
告拍攝其等性交過程,期間告訴人雖有閉眼、推開手機之舉,但被告持續拍攝告訴人頭部至身體,告訴人亦繼續為被告口交,進而有戲謔對話如上(偵卷第273至274、291頁),遑論告訴人亦曾於107年8月1日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告(偵卷證物袋),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早已共同分享該次拍攝之性愛影片,被告辯稱:我們之間拍攝這些影像,都會經過告訴人決定要不要保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無從認定上開影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而得。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威脅我說要把性愛影片、照片
拿給我前夫、員工看,還要把這些影片弄成人體立牌放在我店門口、住家大樓等語(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287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因感情、金錢問題有所齟齬,且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所為陳述確有誇張、渲染之虞,不能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又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傷害、恐嚇、妨害秘密行為而為強制性交犯行。
㈢傷害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一㈢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7
年8月5日我在苗栗縣○○鎮○○街0巷0號被告住處,被告因為我接聽店內小姐打來的電話不高興,突然說要回臺北,我們一回到被告五股住處,被告就拿走我的手機,又為了我女兒的事情生氣,一直叫我走,但我剛拿起行李,被告就把行李搶走丟在地上,然後用手打我的頭,用腳踢我胸部,我用雙手擋,覺得快腦震盪,後來被告到廚房拿一支菜刀,說他的命要跟我配(台語),然後就用刀背往我的背部砍,說今天就是要讓我死,又把我拉去房間一直打我頭、左臉,造成我頭部挫傷、臉部、雙肩、胸部、雙上肢挫傷瘀青,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107年8月6日8、9時,被告有外出用他的健保卡就醫拿藥回來給我吃,107年8月7日下午被告也有出去買菜,但我根本都沒有辦法動,所以無法逃跑,到了107年8月8日,我已經可以下床,但我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也沒有離開,107年8月9日晚上警察有來查訪,被告就叫我去化粧把傷蓋住,威脅我不能讓警察知道,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還以性愛影片威脅我,後來警察在門口問了一個我不認識的名字,說有人報警,被告跟警察說沒事,我只好也附和說我沒事,當時警察跟被告說我家人在樓下警衛室等我,要被告帶我下樓,但被告不讓我跟家人見面,堅持要自己帶我去搭高鐵,所以我沒跟家人見面就直接回高雄,是我哥哥到高鐵站接我,第二天我媽媽又南下帶我回臺北,我才去醫院驗傷、製作筆錄等語(偵卷第36至38、121至123頁、原審卷第287至293、311至312頁)。
⒉而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開立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瘀青、雙肩挫傷瘀青、胸部挫傷瘀青、右腰挫傷瘀青、右上肢多處挫傷淤青、疑右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偵卷第47頁),及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偵卷第45頁)等傷害,然其就診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10日上午11時58分及同年月13日,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107年8月5日相隔已有5日以上,佐以告訴人於107年7月21日與被告為口交行為時,肩膀上亦有不明原因造成之瘀青,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被告於107年8月5日傷害造成,非無可疑。
⒊證人即警員 黃志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9日經長官指
示被告住處疑有妨害自由案件,我們就去現場瞭解,我在警衛室詢問保全人員,經屋主聯繫被告下樓,我向被告表明來意,被告就帶我們上樓,當時告訴人站在門口,我詢問告訴人有人報案說她被傷害、限制自由,告訴人說沒有這件事,我有觀察告訴人的身體外觀、手臂,都看不出來有被傷害的跡象,後來被告表示要送告訴人回家,我們確認被告有帶告訴人去搭高鐵就聯繫告訴人家屬,家屬也說告訴人有向他們報平安,但隔天107年8月10日告訴人又來偵查隊報案,這時告訴人左眼有瘀青,她說前一天看不出來是因為她化妝蓋掉了等語(原審卷第315至316、318頁),證人即警員 呂忠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黃志銘、 陳威宏 到被告住處查訪,被告一開始沒有應門,是透過屋主聯絡被告,被告才下樓帶我們上去,當時我負責錄影,查訪過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或有任何異狀等語(原審卷第323至324頁),證人即警員陳威宏則證稱:當天我與黃志銘、呂忠霖到被告住處查訪,上樓之後被告先進入屋內,告訴人有出來跟我們稍微交談,我們問了一下告訴人的情況,她說沒事,現場也沒有異狀,我檢視告訴人的外觀並沒有受傷或瘀青現象,表情也算正常,我們查看被告及告訴人的證件,確認無異狀後,就跟告訴人說她家人在找她,被告就說要載告訴人去搭車,我們就一起下樓離開,第二天告訴人由家人陪同到警局報案,說她身上的傷前一天就有了,因為她化妝所以我們當時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327、329至330頁)。證人黃志銘、呂忠霖、陳威宏就其等於107年8月9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時,並未見告訴人外觀有何傷勢,且告訴人對談、神態亦無異常之處,證述一致,堪以互佐信實。再者,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107年8月9日黃志銘、呂忠霖、陳威宏至被告住處查訪結束,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黃志銘、呂忠霖、陳威宏離開電梯後,被告與告訴人獨處於電梯時,告訴人主動伸出左手碰觸被告腰際,略靠向被告將原置放被告腰際之左手向上移至被告右臂,且有揉捏被告手臂之舉,電梯門開啟後,被告逕自離開電梯,告訴人低頭跟著被告身後離開電梯,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02頁),明顯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獨處時,猶主動向被告示好,互動親暱,且行動自如,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頭暈無法自行走路、遭被告脅迫隱匿受傷事實等情(原審卷第290、312頁),俱屬扞格。
⒋至證人王○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7年8月9日到高鐵
站接告訴人,外表看不出告訴人有受傷,走路也沒有什麼異狀,回到家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有接過來聽,不過就是一般聊天而已,第二天告訴人卸妝後,我才看到告訴人臉、手及背部都是瘀傷、瘀血,我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是被打,但沒有特別講是什麼時候被打的等語(原審卷第378至380、382、387至388頁),依證人王○安所述,其至高鐵站接告訴人時,確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或行動異常之跡,告訴人亦未告知受傷情節或有就醫需求,其雖於告訴人翌日卸妝後發現其臉部、身體有瘀傷現象,然其並未見聞告訴人所受傷勢發生時間及形成原因,無從執為告訴人指述於107年8月5日遭被告傷害之佐證。
⒌從而,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距所指
被告傷害犯行時隔長達5日,無從認定確有關聯性,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為真實,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惟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被訴上開妨害秘密、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擷圖畫面所示,告訴人固有觀看
鏡頭之舉,然此與一般使用軟體視訊之情形無違,被告雖辯稱係徵得告訴人同意擷取視訊畫面,且曾傳送予告訴人,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同意裸露上半身與被告視訊,遽認告訴人亦應允被告擷取視訊畫面,論證過程實嫌率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7年7月21日錄影畫面中,告訴人
除胸部兩處紅腫外,尚有左肩、右胸瘀傷及左側頸部紅腫之傷害,原判決僅認定胸部傷勢為被告親吻所致,就其他部位傷勢則均未加以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否認毆打告訴人,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原判決對被告自承動手毆打告訴人部分,隻字未提,率然採信被告更異之詞,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補強,況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既均無法離開被告住處,被告於警員查訪時亦有拖延情狀,告訴人更已說明當時係以化妝方式遮掩傷勢,則告訴人於警方查訪後始得脫困返回高雄,旋於翌日前往醫院就診驗傷,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僅以其就診時間推論與被告無關,顯未衡酌上情,自難令人甘服。
㈢經查:
⒈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
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與被告係有親密關係之男女
朋友,當時又應被告要求裸露上身與被告視訊聊天,且面露喜悅、氛圍歡愉,在此情境下應允被告擷取兩人視訊畫面留存,自不違常,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性交行為時亦會拍攝性愛影片,被告留存交往過程之私密照片、影片,應為雙方共識,被告循二人交往模式擷圖下載,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秘密之犯罪故意,不能僅憑告訴人於雙方交惡後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此部分妨害秘密犯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就其於107年7月21日遭被告
毆打、強制性交所為證述,前後矛盾,更與客觀事證相左,除因被告親吻形成胸部紅腫現象外,其餘傷勢均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遭被告毆打頭部之情節不合,是否被告所為,究否當日形成,均非無疑,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距告訴人指述被告傷害時間已相隔5日以上,佐諸告訴人於107年7月21日與被告為口交行為時,身上亦有原因不明之傷勢,且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就其遭被告強暴、脅迫為性交行為、強拍性愛影片等情節,均有誇張、渲染而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此經本院說明如前,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因感情、金錢問題交惡,其陳述虛偽之危險性甚高,自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即不能遽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其於107年8月10日經診斷之傷勢係被告於107年8月5日傷害造成。
且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時,外觀確無任何傷勢,其對談、神態亦無異常之處,業據證人黃志銘、呂忠霖、陳威宏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於警員黃志銘、呂忠霖、陳威宏查訪時,不僅未聲張求援,反於警員離開後,即與被告在電梯內親暱互動,所為真情流露,顯無遭被告威逼之狀。
㈣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之妨害秘密、強制性交及傷害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秘密、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性交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