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第488號

原告

即被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育廷

被告

即原告 張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斯

張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四項及事實及理由欄四結論第㈠項第二行關於新臺幣「40萬8,748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31萬7,43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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