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06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徐薇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董定偉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徐薇鈞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上訴人徐淑裕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上訴人均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