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源(原名: 張書維 )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路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由路邊起駛後跨越槽化線往孝東路方向迴車,適有 王耀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培德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途經培德路59號前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碰撞,而人車倒地,王耀震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食指中段指骨基底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耀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