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6號),原由本院分110年度易字第40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嘉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本院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遂檢具相關資料親赴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樂派出所(下稱安樂派出所)欲提出告訴」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遂檢具相關資料,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並搭乘無障礙計程車,親赴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樂派出所(下稱安樂派出所)欲提出告訴」。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駕駛電動代步車朝站在派出所大門前之 陳皓銘 方向衝撞」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張嘉浩先將手持之報案相關文件置於醫療電動代步車之置物籃後,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先行後退,復向前朝站在安樂派出所大門前之陳皓銘方向衝撞。陳皓銘欲以右腳抵住張嘉浩之醫療電動代步車阻止其前進未果後因而向右閃躲,張嘉浩之醫療電動代步車隨即撞向安樂派出所大門」。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嘉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向員警衝撞之行為,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無視新冠肺炎之疫情嚴峻,僅因對員警受理報案之防疫措施有所不滿,即恣意以強暴方式攻擊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妨害公權力之合法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貧寒)、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種類:肢體障礙)、智識、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6號被告張嘉浩男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浩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因不滿與長照機構之糾紛難以平息,遂檢具相關資料親赴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樂派出所(下稱安樂派出所)欲提出告訴,惟正逢疫情嚴峻,警方實施門禁管制並設置戶外防疫作業(等候)區供民眾洽公使用,警員陳皓銘於受理報案時請張嘉浩先行於該處等候,惟張嘉浩執意要進入派出所內,明知陳皓銘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電動代步車朝站在派出所大門前之陳皓銘方向衝撞,致大門玻璃碎裂一地、陳皓銘受有左手及左前臂表淺性切割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欲至安樂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彎腰檢證件時誤觸電動代步車之油門,而撞到玻璃門,並無妨害公務云云。2證人即警員陳皓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當庭勘驗筆錄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陳皓銘傷勢照片1張、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證人陳皓銘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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