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陳紹來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晚上6時5分許,駕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2號前臨時停車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在後之由告訴人 杜芳炘 騎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所騎機車之車頭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輪,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