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正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8時8分許,駕駛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北往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台18線道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告訴人黃○○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道路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致其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之車輛左後側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右大拇指撕裂傷1公分、臉部擦挫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文正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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