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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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宇(原名蔡妙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上午某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許(見毒偵字第7639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639號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639號卷第4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7639號卷第2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被告蔡惠宇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某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偵-1972號、毒品檢體編號:D106偵-197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劉新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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