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嘉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嘉惠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嘉惠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至17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48號(111年度偵字第37112號)判處拘役48日,緩刑2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5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33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1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於前案8次竊盜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復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漏載「之1」,應予補充)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於111年6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48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共2罪)、5日(共6罪),應執行拘役48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5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33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避免再度犯罪,竟再犯竊盜案件,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皆係翻找他人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財物,且除後案外,受刑人亦曾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處拘役2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尚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