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民國113年3月11日許,經友人「 劉俊揚 」之介紹,加入由少年羅○倫(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羅○倫係未成年人)、Telegram暱稱「庫巴」、「斯克馬」、「馬斯克」、「合庫」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二、乙○○即與羅○倫、「庫巴」、「斯克馬」、「馬斯克」、「合庫」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1月16日起致電丙○○,向丙○○佯稱其身分證件遭盜用,並假意協助轉接電話至不實之地檢署及金管處等處詢問,並且佯以「檢察官吳文正」或警官名義,要求丙○○交付款項,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就丙○○於113年3月12日前交付款項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3月12日佯以檢察官名義,要求丙○○交付款項,然因丙○○早於113年3月9日即發現自己受騙而報警,其遂未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7000元款項。
2.乙○○即經「庫巴」、「斯克馬」指示前往取款以及偽造公文書,羅○倫則經「馬斯克」、「合庫」指示,在統一超商金興門市附近等候乙○○取款後,由其將款項另行交付上手。乙○○即先於113年3月12日中午,在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以假冒「 吳文忠 檢察官」之外派專員身分,前向丙○○收取40萬7000元;嗣乙○○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金興門市與配合警方之丙○○碰面,同時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丙○○,佯稱自己為公務員即「吳文忠檢察官」之外派專員,而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乙○○收受款項後,隨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在附近逮捕正等候收款之羅○倫。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羅○倫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二)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丙○○、共犯羅○倫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羅○倫、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13年3月12日11時許統一超商東泓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175、11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且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被告所有之iPhone12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0支、於羅○倫身上扣得之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支等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羅○倫、「庫巴」、「斯克馬」、「馬斯克」、「合庫」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參與犯罪組織本無須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既已為本件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共犯羅○倫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二)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被告行使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固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實際存在之單位,或者為其職務上實際所管轄之業務,然從形式上觀之仍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製作,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其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而該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改制前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名銜相同,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而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其上「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僅屬代替簽名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是此部分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並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補充法條予以審判。
2.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即「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行為,應為其後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係列印偽造公文書時就在上面,本案亦未扣得與該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者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羅○倫、「庫巴」、「斯克馬」、「馬斯克」、「合庫」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羅○倫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有其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可證。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認識羅○倫,且羅○倫亦於警詢時證稱自己不認識被告,堪認被告與羅○倫素不相識,衡情尚難知悉羅○倫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羅○倫為少年,故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無訛(偵訊時檢察官已告知被告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嗣檢察官詢問被告「本件是否認罪」,被告表示「認罪」,雖未就具體罪名訊問被告,仍應認被告已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雖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被告所為仍不可採;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係實際收取贓款之車手,遭查緝之風險較大,屬詐欺集團較邊緣之角色;再審酌被告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並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否認有因本案而獲得報酬,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即「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該收據雖因告訴人自願交付予警察而扣案,仍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之「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有持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1「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2「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4IPHONE12PROMAX手機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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