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祥媒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祥主觀上可預見放置在 黃宗民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349號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觀音區白沙屯12之1號住處外之腳踏車【廠牌:美利達903型、顏色:紅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希索 (英文姓名:MO
NJECELSOGARGANZA,菲律賓籍)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失竊】,竟基於如該腳踏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媒介贓物犯意,於105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白沙屯15號住處,以2,500元之價格,媒介不知情之 呂家勝 (所涉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5年度偵字第13349號不起訴處分)購買該腳踏車。旋於同年4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呂家勝再將購得之前開腳踏車以5,000元售予 塔典 【(英文姓名:PANNEETHATREE,泰國籍)。所涉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5年度偵字第7749號不起訴處分】,並約定待 塔典領 薪水後再支付價金,腳踏車則先交由塔典騎乘。嗣經希索於同年4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民權路口,發現塔典騎乘該腳踏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黃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或媒介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或媒介,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或媒介,亦應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被告已有預見該腳踏車為贓物,仍基於縱然該腳踏車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媒介贓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前開腳踏車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媒介他人購買之事,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亦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媒介贓物之價值,且該腳踏車經扣案後並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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