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博翔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麗香 、 嚴麗韻 、 黃永竺 、 李進生 及 陳昱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0號【下稱宜檢卷】第13至21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5年6月8日合金中原字第1050002042號函及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李進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李進生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花蓮二信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91號第12至13頁、宜檢卷第22頁、第24頁、第27至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楊麗香、嚴麗韻、黃永竺、李進生及陳昱婷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