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良俊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良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良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有告訴人 張錫銘 、 黃文智 之證述,並有診斷證明書、扣案之菜刀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目前居無定所,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嫌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雖有陳報居所為高雄市○○區○○村○○路○○號,惟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處十幾年前居住過,後來我沒有跟我家人同住,我住在花蓮,今年我有回去該處看,燈是亮的,但我沒有看見我的家人在裡面,我不確定我的家人是否住在那裡;我現在在尋親中,如果有的話要準備租房子,才會遷戶籍,現在還在四處尋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現無固定住居所,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本案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已如前述,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將來將陷於無法通知被告之困境,而無法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