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金豪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七樓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四之四號四樓
丁○○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玖點貳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豪斯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貳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八計算,逾期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