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曾詠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詠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警卷7頁、毒偵176卷39頁)。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依前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無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生意不佳,員工出走,僅有被告一人經營,加上家中尚有父母,下有三名年幼子女,三女兒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經濟與生活均須由被告一人處理,實不宜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懇請審酌上情,讓被告參加檢察署之戒毒療程(即由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並給予緩起訴處分,請求撤銷原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並提出女兒出生證明及戶籍謄本為據。
四、檢察官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原則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例外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始得例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採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例外程序,於法無違,原審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以前揭情由抗告請求免予觀察、勒戒,尚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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