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英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2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詹英達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龜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英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范泳富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客廳,徒手竊取金龜1只(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 嗣范泳富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英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泳富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辨識紀錄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各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再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前述假釋亦遭撤銷,被告因此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及2年9月,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受有期徒刑刑責之宣告,然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猶然再犯,顯見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擅自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他人居家安寧,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金龜1只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均詳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未扣案之金龜1只,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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