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債務人 曾靖閔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莫忠俊
馬明豪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林慧琪 葉佐炫 喬湘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理人馬明豪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靖閔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具狀主張:伊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每月生活費27,167元、扶養3名子女之費用共12,000元,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依法聲請清算等語。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下稱清字卷)裁定債務人自111年3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4,701元,於111年11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未領取
任何補助,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普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健保費繳納證明書、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清字卷第43至59、65、67頁),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約648,000元。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扶養2名子女費用共12,000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約697,824元【計算式:(17,076元+12,000元)×24月】。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