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异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异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异莛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真意,仍搭乘告訴人 呂忠信 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請求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案
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詐欺部分之罪質、罪名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意支付車資,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作為乘客之
信任,使告訴人誤認進而提供載運服務,所為漠視法紀及告訴人之權益,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雖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參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惟仍堪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己非;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數額,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2,065元之利益,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卷內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是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被告陳异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异莛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23日刑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日早上9時14分許,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前攔車,使計程車司機呂忠信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陳异莛,並依其指示開往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而後抵達迪化街後,又依其指示,將車開回陳异莛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所,詎料陳异莛抵達住所後,再次改稱要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於抵達後,於呂忠信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2,065元之車資時,稱「沒錢,告我」等語,呂忠信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忠信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搭乘告訴人呂忠信所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且未支付車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忠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被告搭乘霸王車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搭乘本案計程車之車資為2,065元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各1份證明被告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並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間,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65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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