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豪鍵竊盜,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豪鍵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犯罪罪名及罪質不相同,無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又另犯多件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所得宣告刑/沒收追徵1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徒手竊取三得利角瓶1瓶三得利小角(0.18L)1瓶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5分許,徒手竊取三得利角瓶1瓶三得利小角(0.18L)1瓶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5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徒手竊取COLDSTONE碗裝冰淇淋1個酷聖石草莓雙重奏酷樂杯1個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被告陳豪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民大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藏放在其其衣褲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於112年5月25日晚間11時48分許,經該店店員發現陳豪鍵竊取冰淇淋乙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豪鍵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點,至上址店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警察局時還在醉,伊只知道伊有偷過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店代理店長 王俊融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遭竊之商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而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時點竊取之商品價值(新臺幣)1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三得利角瓶1瓶150元2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5分許三得利角瓶1瓶150元3112年5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COLDSTONE碗裝冰淇淋1個109元共計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