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忠榮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聲請人之保證人 林元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因罹有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腦中風、類風濕關節炎,目前並無工作,每月需治療,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此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手冊、長庚紀念醫院預約回診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2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3715900號函附卷可稽,除此之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證。而債務人名下尚有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面積9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5710673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所鹽埕分處106年4月2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67903843號函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1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除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06年房屋課稅現值金額為91,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可證)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50,838元,有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151,200元,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42,638元。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房屋每月需支出地租4,247元,陳報每月總支出10,047元,已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所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況債務人每月僅有身障補助並無其他收入,又因病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不時有住院之必要,實無法工作,於入不敷出之部分,由前妻及子負責支付。
(三)而縱令強使債務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僅該未同時擁有坐落土地所有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價困難,且徒增與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致令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經濟更形窘迫,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三款之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且提出有資力之保證人,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
(四)綜上,債務人病痛纏身,其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雖已無餘額,然其長子林元易已於更生方案中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並代為履行,並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釋明其為有資力之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公允、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保證人││林元易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兆豐銀行│374,927│81│├──────────┼────────┼──────┤│聯邦銀行│1,635,561│354│├──────────┼────────┼──────┤│遠東銀行│616,619│133│├──────────┼────────┼──────┤│永豐銀行│405,429│88│├──────────┼────────┼──────┤│玉山銀行│285,969│62│├──────────┼────────┼──────┤│中國信託銀行│1,249,056│270│├──────────┼────────┼──────┤│土地銀行│601,946│13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884,550│40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291,231│6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359,758│78│├──────────┼────────┼──────┤│良京實業公司│456,622│99│├──────────┼────────┼──────┤│富邦資產管理公司│785,909│170│├──────────┼────────┼──────┤│國泰世華銀行│756,472│164│├──────────┼────────┼──────┤│合計│9,704,049│2,100│├──────────┴────────┴──────┤│總清償金額:151,200元,清償成數1.56%。││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