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2月15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960004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2月8日十八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菲柔美容名店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3,600元。
二、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否認上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事實,惟有
證人 張耀庭 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檢查紀錄表可佐,被移送人所
辯不足採信,其違法情節可認為實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