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陳雅雯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原告申請小額分期購貨貸款新臺
幣(下同)69,965元,簽訂小額分期購貨貸款契約,並依年
金攤還法分期清償,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每期繳
付1,999元,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應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之延滯違約金。另被告甲○○向原告申請小額分期
購貨貸款新臺幣420,000元,並簽訂小額分期購貨貸款契約
,並依年金攤還法分期清償,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
,每期繳付8,634元,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應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延滯違約金。詎被告丁○○自民國95年
7月21日應繳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被告甲○○則自95年11
月8日應繳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分期購貨貸款申請書及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至
被告丁○○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6 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