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己○○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反訴被告癸○○
丑○○寅○○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反訴被告戊○○
庚○○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與壬○○於民國98年8月3日就坐落臺北縣○里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5(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㈡將系爭土地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8年12月15日變更為:㈠確認被告與壬○○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又於99年3月12日變更聲明僅存: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聲明: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嗣於99年5月28日變更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2萬6,500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或反訴原告上開變更,對造均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開說明,均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壬○○於98年9月1日因肝癌末期逝世,過世前包括98年8月3日及12日,已無意思能力,並無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出賣或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詎原告於申報壬○○遺產時,竟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98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壬○○並無移轉之意思,應為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壬○○所有,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對於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嗣壬○○於98年9月1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壬○○於98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壬○○則依買賣契約,於98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如循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必須通知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待無人主張優先承買,始能完成過戶,較為費時,而當時因壬○○急於取得買賣價金,買賣雙方乃協議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壬○○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壬○○所有,嗣於98年8月12日以
98年8月3日贈與為原因,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壬○○於98年9月1日死亡,而原告為壬○○之繼承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調解卷第8頁)、戶籍謄本、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壬○○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壬○○於98年8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壬○○以82萬6,50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此經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並經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代書,甲○○與壬○○就系爭土地簽買賣,伊受委託去被告的建設公司簽契約,因賣方希望土地價款儘早付清,而土地用贈與的方式處理可能比較快,所以就依照他們的意思示辦理…買賣契約上的簽名是壬○○本人簽的,伊有在場,伊向壬○○說明契約內容,他說好,所以他就簽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另證人丁○○亦證稱:簽土地買賣契約的時候,伊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壬○○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將之與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上壬○○之簽名相互比對勾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二者無論運筆、神韻、勾捺均極為相似,可認均係壬○○本人依其自由意志親簽,堪認壬○○確有與被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
⑵至證人丁○○雖與被告同為正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壬○○來簽約當天,外面姓戴的成員有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此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去被告公司賣土地,但是壬○○與被告間有無買賣土地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壬○○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略有出入。而子○係於98年7月2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與壬○○簽約之日期98年8月3日,核不相同。比對證人子○復證稱:伊除了賣土地沒有去過被告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可知證人丁○○證稱其於98年8月3日看到子○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惟證人丁○○證稱壬○○與被告簽訂契約,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丙○○之證述及下述印鑑證明申請等相關事證足以比對勾稽,即難僅以其細節證述,與實情略有出入,即否定其全部證述之憑信性。
⑶又壬○○於98年8月3日,曾親自前往臺北縣八里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此有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99年3月4日北縣八戶字第0990000648號函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前開申請書上,除有壬○○之印鑑印文外,復有壬○○本人之簽名。按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證明後,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對戶籍登記資料。此見印鑑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甚明。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既以壬○○為申請人,衡情戶政機關已經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核對其戶籍登記資料無誤。且其上壬○○簽名運筆、神韻、勾捺亦與前開買賣契約書及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相似,堪認係壬○○所簽。由此亦可推知壬○○於98年8月3日時,應仍意識清楚,否則何能親自申請印鑑登記證明?⑷壬○○除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申請印鑑證書外,復以其
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並提供前開申請獲得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給予代書丙○○於98年8月12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足認無論移轉之原因買賣或贈與,壬○○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
⑸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固為無效。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依據之原因贈與行為,雖係當事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壬○○既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則該虛偽意思表示,應係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適用有關買賣法律行為之規定,並非無效。而壬○○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因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本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然出賣人違反上開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僅負賠償責任而已,亦非無效。況物權移轉登記為無因行為,壬○○既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該物權之移轉即為有效。不因原因關係為贈與或買賣而不同,亦不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令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是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98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有無疑。
⑹壬○○雖曾於94年6月17日與 張吳秀琴 、 張炎火 、 張炎旺
、 張德欽 、 戴惜 、 張金發 、 戴瑞璟 、 戴阿進 、戊○○、庚○○、原告等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召開會議,並決議系爭土地歸屬於原告,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致壬○○於98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併於同年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與上開會議紀錄牴觸。惟此應係壬○○未遵會議決議內容之問題,尚不憑此認壬○○必無於98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
⑺原告雖另提出壬○○之病歷資料,欲證明壬○○於98年8
月3日或12日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云云,然查依前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壬○○於98年8月3日前,最近於1次被送醫,係在98年6月13日上午8時41分,因家屬發現叫不醒而送醫,惟壬○○當時意識清晰,對人、地、時可確實說出,並於當日受告知不宜出院,仍表示基於私人因素堅持離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此實不足以支持原告關於壬○○於98年8月3日或12日並無意思能力之主張。嗣壬○○曾於98年7月13日、7月27日前往 馬階 紀念醫院胃腸內科門診,此亦無法證實壬○○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其後自98年7月28日至98年8月24日期間,壬○○並無前往馬階醫院就醫之紀錄。至98年8月25日17時9分壬○○因意識不清呼吸困難送醫急救,則已距98年8月3日或12日有一段時日,亦無法據以認定壬○○於98年8月3日或12日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
⑻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在98年6月時講話
不清楚,但會點頭、搖頭,壬○○出院時伊曾經去看過他,他沒什麼力氣,坐在沙發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亦均無足以證明壬○○於98年8月3日或12日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另由原告等人提出之98年
8月8日錄音譯文全文觀之,大部分係壬○○之兒女相互爭吵鬥爭之話語,尚不足以成為推翻前開「壬○○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認定之有利證據。
四、綜上所述,壬○○已於98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有,嗣壬○○於98年9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並非其遺產,原告無從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無從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中段,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請求被告塗銷98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壬○○於98年8月3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反訴原告已交付壬○○82萬6,500元,壬○○則於同年月12日辦峻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倘法院認壬○○並無與反訴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亦無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意思,而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壬○○受領前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壬○○已於98年9月1日死亡,反訴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壬○○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2萬6,500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己○○、癸○○、丑○○、寅○○、辛○○則以:壬○○並無收到買賣價金,故無返還不當得利問題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三、反訴被告戊○○、庚○○則以:壬○○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所收之買賣價金不必返還等語置辯,故亦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四、經查,壬○○已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毋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壬○○受領前開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詳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前開主張,顯未成為事實,而不足採。其據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