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秉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秉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秉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年9月25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1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11頁正、反面)。又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質上係因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所為之自我戕害行為,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其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進一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自身施用毒品之不法程度有別。又上開二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旨在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間,犯罪類型、目的、內容、手段均屬相異;就法益侵害結果而言,附表編號
3部分除因受刑人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正確性、公正性外,亦間接使他人歷經偵審程序而受有程序上不利益,與其餘二罪亦有不同。惟念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高度重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與附表編號
3所示部分綜合評價上,較無過苛之虞等情狀,綜合上情一併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衡酌,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是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