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達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佩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1.1880公克,驗餘淨重0.895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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