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請人 林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勇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判決顯為一罪兩罰,於法顯有不符之處,爰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因聲請人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上揭裁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且由聲請人於107年10月15日親自收受一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固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陳稱:已申請補發裁定所命之補正資料云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刑事裁定狀1份在卷可查,然該狀紙並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參以本院收到上開狀紙之日期為107年10月23日,此有上開狀紙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被告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補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補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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