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 黃文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4月1日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地院、鈞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亦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犯後態度良好,已坦然面對所犯,且本案亦已調查明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縱被告所犯為重罪,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㈡被告有正常工作,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民國95年之通緝案件,至今已6年有餘,與本案無關,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㈢又被告父親目前待業,家中復有高齡70餘歲老奶奶待扶養,被告遭羈押前,家中經濟本即依賴被告收入支持,是被告遭羈押至今,家中經濟顯陷於困頓,被告為求本案確定入監執行前,得以合法正常工作先賺取薪資以供家庭經濟於被告執行時所用,職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自102年4月1日起由本院執行羈押在案,此有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101年10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102年4月1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7年,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