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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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於民國112年5月2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二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豐二街1段與復興一街口旁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又未充分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 楊宜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俊廷車輛右前方,2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楊宜諼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肱骨髁及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俊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