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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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蔣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68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686號否准蔣建宏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蔣建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移送執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686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569號執行在案。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宣告刑為3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異議人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罪雖係五犯,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仍要求檢察官於有三犯酒駕,需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異議人五次酒駕犯行均未危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且亦未有他人權益受損,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失及社會影響,又異議人前次酒駕犯行,係於102年間,距今已11年,故本件是否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又縱不得易科罰金,是否確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均有再予斟酌之必要,檢察官以異議人五犯酒駕犯行,即認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謂無裁量權之瑕疵。另檢察官卻未給予異議人有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而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異議人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為綜合評價權衡;此外,異議人縱不能易科罰金,然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非上開易刑標準所能涵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具有程序上瑕疵,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686號案件執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於112年6月5日以「酒駕犯罪紀錄:中檢92執1993、桃檢94罰執2726、彰檢98緩1160、投檢100執749、112執1686」,認異議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5次,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囑託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569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8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異議人,亦未實質給予異議人就其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其酒駕犯罪經查獲已5次,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即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三)又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案檢察官僅以異議人屬經查獲5犯作為裁量理由,即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研議之其中一項標準,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僅未具體審酌是否仍符合其餘2項標準而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異議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有裁量未洽之虞。
(四)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係規定「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所稱「3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3犯或第3犯以上受刑之執行而言、又「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則係指每犯(包含第1次犯罪)皆為故意犯,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1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惟觀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異議人本案之前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除最近一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犯)外,其餘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異議人前2次故意犯罪並非受有期徒刑宣告,且3次亦非均屬累犯,難認符合上揭作業要點之事由。況異議人於第4犯,於10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長達11年期間未曾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易科罰金有其執行效果存在,則異議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難認檢察官已斟酌異議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686號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瑕疵,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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