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啓華

胡淑媛

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宜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有家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5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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