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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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一時疏忽,違規停車,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僅因一時疏失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11年度偵字第18499號
被 告 林俊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上午11時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0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開小貨車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線處所,適 鄭啟滄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為閃避被告停放之小貨車而往左偏駛,適有羅靖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71號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鄭啟滄後方,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俊雄、羅靖宇均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羅靖宇駕駛之小客車與鄭啟滄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鄭啟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背部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啟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啟滄、告訴代理人 林淑真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等在卷可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鄭啟滄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慢車道行駛遇違規停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羅宇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車號000-00小貨車,於劃有禁止停車線處所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