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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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原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提起離婚無效之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甲○○則於112年8月4日當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甲○○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乙○○所提反請求,均涉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追加訴訟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原訴請乙○○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113年1月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乙○○給付6,883,71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甲○○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反請求主張兩造間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其等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㈠兩造於84年3月1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7月7日協議離婚,離婚時對於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均未為任何約定。婚後被告有於86年5月26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房屋貸款中約有30萬餘元為原告所負擔;系爭房地市場行情至少逾1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883,7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協議離婚過程均有錄音,共有四段。分別為110年10月15
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錄音檔,110年10月23日、111年7月2日原告兩度前往系爭房地詢問被告何時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之錄音檔,以及111年7月7日兩造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之錄音檔。而兩造係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由見證人鄧○如等二人於閱覽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簽名見證,其後兩造並共同執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形成,並無任何抑勒或欺瞞情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舉輕明重,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則見證人鄧○如等二人經由閱覽兩造已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足明瞭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111年7月7日離婚登記,並無法定要件之欠缺。
㈢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對於工作態度消極,曾有兩段期間不工
作,即便工作也做不久,頻繁更換工作,且沈迷於線上遊戲、手遊及政論節目,幾乎不做家事,子女多由原告照顧,家事亦幾乎由原告一手包辨,因被告懶惰,原告為養家糊口努力工作,卻反遭被告責備原告工作時間太長,怒摔原告之筆電,109年後兩造幾乎不講話,因兩造子女均已成年或讀大學,原告不願繼續容忍被告怠惰習性,遂於110年10月15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並於111年7月7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絡,直到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請求,被告才試圖聯繫原告,然亦僅係指責原告為何提告跟伊要錢等語,而為脫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被告方謊稱於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有二位見證人之簽名並主張離婚無效等語云云。
㈣系爭錄音可證明原告係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方交還鑰匙
離開系爭房地,而被告在兩造協議離婚當時已快1年未工作,並自承對原告很兇,甚至曾摔原告筆電、趕原告出門,不跟原告說話等語,還怪罪原告將兩位子女教養成沒血沒淚,害伊眾叛親離,原告就是要錢,原告家人利用完伊丟等語,而同意離婚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兩造確無維持婚姻之意。且於111年7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迄今,兩造並無任何互動,更遑論任何積極修復婚姻之舉,甚至於本件起訴後,彼此更加深怨懟,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故倘 鈞院 認兩造111年7月7日離婚登記無效,原告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㈤原告否認有被告指稱之不負擔家計、不斷要求被告貸款以供
花用及早於000年0月間就無預警離家不歸之情事,被告雖引系爭錄音部分内容佐證,然其所引者,均為「被告」片面陳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主張。實際上兩造僅有於84年婚後到原告弟弟85年6月退伍這段期間,原告有依照被告對原告母親之承諾,每月給予原告母親1萬元;85年大女兒出生後,即交由原告娘家照顧到上小學前,前面幾年原告每月會給原告父母親8千元保母費,後被告反應給太多,又再酌減至每月6千元,然無論金額多寡,大女兒交由原告娘家照顧,原告支付雙親保母費用,豈得謂該等支出與兩造家計無關?況被告亦稱於99年、109年、110年間,均有過一段期間未工作,若非原告有分擔家計之事實,兩造又如何能度過該等期間?足認被告辯稱原告不負擔家計,顯非事實。至於,被告稱因痛風關係致無法工作云云,此僅為被告不想工作之藉口,原告否認之。
㈥證人林○宏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幾無印象,顯不足以證明
系爭房地為被告母親即證人黃○○美所為無償之贈與。證人黃○○美為被告之母親,二人為迴護被告財產,本得輕易地先將買賣系爭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予證人黃○○美後,兩人再共同謊稱系爭房地為證人黃○○美所購買,黃○○美並保有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看出其所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全部」確係源自於黃○○美。而綜觀證人黃○○美之證詞,其僅含糊、攏統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包含貸款均為伊全額支付、負擔,伊並有標會償還貸款云云,然除被證9被告永豐銀行存摺00年00月間幾筆備註「吳○○雲」、「黃○○美」之匯款,證人黃○○美證稱為伊之資金外,其餘全無提供任何資金來源源自於證人黃○○美之證明,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
㈦而同前述,被告亦稱系爭房地兆豐銀行貸款於89年1月11日轉
貸至富邦銀行時,貸款僅餘135萬元,其後又歷經幾度增、轉貸至大台北銀行(96年11月1日),故縱認被證9被告永豐銀行存摺00年00月間幾筆備註「吳○○雲」、「黃○○美」之匯款,確係證人黃○○美資金,用以清償當時剩餘大台北銀行貸款,然其所清償之貸款是否與購買系爭房地所生貸款有關,全然未予證明,自難謂系爭房地貸款均為證人黃○○美所清償。實則,由瑞興銀行112年10月12日函附被告大台北銀行貸款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96年11月1日貸款後,旋即分別於96年11月6日支出1,000,000元、96年11月9日支出1,000,000元、96年11月21日支出200,030元、96年11月26日支出170,030元,皆備註「金信印刷有」等字樣,此應即為被告胞弟黃○嘉所營「金信印刷有限公司」,證人黃○○美亦證稱為伊子女黃○嘉所營之公司,足證被告大台北銀行增、轉貸,係被告胞弟因資金需求而請託被告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貸款,故縱認證人黃○○美有匯款予被告,用以清償大台北銀行之貸款,然此確與購買系爭房地所生之貸款無關。另參原證28之110年10月15日錄音、110年10月23日錄音譯文可證系爭房地確非被告無償取得。
㈧原告婚後債務編號1「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分期貸款,此
筆貸款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多筆債務比較利率後進行整合,統一向連線銀行貸款;編號5「玉山銀行」貸款,此筆貸款日期為109年9月30日,被告主張為110年10月,容有誤會。而原告子女黃○鈞於109年9月30日貸得40萬元後,於隔日109年10月1日起,即陸續將所貸得款項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參原證19,有4筆5萬元匯款、6筆3萬元匯款、1筆2萬元匯款,均有註記「黃○鈞」,共計40萬元),可證明確為原告借用子女黃○鈞名義向玉山銀行所為之借款,而為原告之債務。編號10、11、12「民間借款」,原告確有向胞弟張○益、張○鋐以及友人焦○凡借款,茲因於離婚基準日,原告扣除三筆民間借款後債務仍大於財產,故若有必要,原告再聲請傳喚張○益、張○鋐以及友人焦○凡證明原告確有民間借款。㈨系爭房地111年7月7日鑑定價值為13,077,588元,加計被告婚
後南山人壽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06,272元,以及新莊郵局存款261,129元、永豐銀行存款22,448元,共計被告婚後財產淨額為13,767,437元,而原告婚後財產淨額為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6,883,718元。
㈩倘鈞院認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無理由,因兩
造本均無維持婚姻之意,且分居已近兩年無任何互動,甚至於本件起訴後,彼此更加深怨懟,顯然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原告亦依民法第10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本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83,718元,及其中新臺幣6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883,718元自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883,718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准改用分別財產制。
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無預警拋夫棄女,自行離家出走,期
間不論被告或家人如何聯繫及勸說均無效果,直到將近一年後的000年0月間,原告才突然出現並要求被告簽署離婚同意書,被告此時已然心死,便依原告之要求,於原告指定之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當場辦理離婚登記,姑不論證人究竟係早於或晚於兩造簽名,惟被告並不認識該二名證人,亦未與該二名證人有過任何接觸,該二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此有證人鄧○如之證述可資證明。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111年7月7日之協議離婚並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從而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㈡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主
張兩造之離婚為有效云云,惟其判決理由顯然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一再闡釋之法定要件,亦顯與民法第1050條要求需有二名見證人之意旨有違,且該判決亦有再以離婚無效為前提事實對於剩餘財產分配部份進行論述,原告引該判決主張兩造間之離婚有效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雖舉110年10月15日錄音主張兩造係於110年10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云云;惟查,依該錄音内容僅能得知原告於當日曾向被告要求離婚,但無從證明離婚協議書係於當日簽署,且此與證人是否親見親聞被告有無離婚真意並無關連。
㈢婚後原告之工作收入幾乎全部都上繳娘家,完全未分擔家計
,此一情形持續將近十年,單憑被告之收入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都已捉襟見肘,被告母親黃○○美及胞兄黃○賓皆經常必須資助被告生活費用,原告甚至多次要求持系爭房地增貸以供償還原告父親之債務、供原告胞弟結婚花費,事實上是被告、被告母親及被告胞兄因為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開銷而背負債務。此由原告所舉原證28錄音即110年10月15日錄音中被告提及「妳的錢都拿回去我背債」、「妳媽說要妳全部的薪水」(00:06:59〜00:07:19)可證。又從111年7月2日錄音内容中,被告提及「反正就是要錢嗎從以前到現在妳們家都是利用完了就丟然後現在妳又跟我要錢要辦來辦阿」,可證原告確有長期向被告一家人索要金錢且不節制花費之行為,被告於一時氣憤難耐之下,方於111年7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是以,縱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亦是全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工作態度消極,有二段期間不工作、沉迷
線上遊戲、政論節目、揚言將原告趕出門、109年及110年全年薪資所得僅數萬元云云,被告謹否認之。兩造於婚姻期間雖有爭執,惟大多數皆是因為原告索求金錢之問題所致,原告對此隻字未提,僅於毫無事證下指摘被告沉迷遊戲、摔擲筆電云云,實難憑採。又被告雖於88年、99年有一段時間未工作,惟此係因被告此二時段因痛風劇烈發作,根本無法從事勞動,故依醫師建議下服藥調養,於109年及110年亦是相同原因所致,此於原證28錄音内容中提及「誰說我不想工作了我是暫時休息一下不行嗎我的病還沒好……我痛風就會發作我怎麼工作」、「我還在看醫生沒關係妳要跟我走到這一步」,原告亦向被告稱「那你好好照顧身體」,即可證明被告係因疾病之故而無法工作。原告明知此情,卻猶試圖藉以形塑被告之負面形象,實不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引用之系爭錄音内容均是被告單方面
陳述,不足證明原告不負擔家計及要求被告貸款以供花用云云;惟需強調者,當時被告係在不知悉遭到錄音之下,自然而然地陳述出:「妳媽媽當初要我拿房子我那時候還在繳貸款妳的錢都給妳媽媽妳媽媽還要我買這個房子去救妳們家的房子」、「妳的錢都拿回去我背債」、「妳媽說要妳全部的薪水」,且就被告稱原告母親要求被告以系爭房地去救原告家房屋之部分,原告只稱「沒有這是陰錯陽差的」,並非否認有被告所述情節,亦可證明原告確有不負擔家計及要求被告貸款以供花用之行為。
㈥姑且不論兩造之離婚無效,原告所主張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房地,係被告之母親黃○○美全部出資所購置,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方式贈與被告,乃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此情有被證2至被證11購屋與清償貸款等相關資料,以及被告母親黃○○美證詞為憑。
㈦對於原告主張其之積極財產總計為995,022元無意見。至於原
告主張債務部分,其中編號1之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425,777元,其貸款時間為111年1月14日,係在原告於000年0月間無預警離家以後所貸,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貸款之原因及貸得款項之去向,顯係故意增加婚後債務,應不予列入;編號5之玉山銀行貸款,借款人並非原告,而係兩造之女黃○鈞,且原告與黃○鈞間就此筆貸款是否屬於借貸關係而屬原告對黃○鈞所負債務?借款之目的及所貸資金去向?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應不予列入;編號10、11、12民間借款,其借貸契約書格式完全相同,且均無約定利息、還款日期,亦未填寫簽署日期,借貸金額亦有非整數者,甚至有於同一份借貸契約書上記載二個不同借貸日期,顯係原告與各該人士依據過往匯款紀錄臨訟製作而成,無從證明為借貸關係;另編號10借款人張○益、編號11借款人張○鋐與原告之住址相同,為原告之兄弟,原告於家事準備(二)狀亦自承張○益曾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張○益又豈可能出借大筆金錢與原告?是原告所提借貸契約書無從證明其間之金流紀錄確屬借貸關係,均應不予列入。
㈧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聲明:⒈確認兩造間111年7月7日之兩願離婚無效。
三、關於乙○○反請求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部分: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㈡查乙○○主張其不認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亦未與
該二名證人有過任何接觸,該二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即離婚證人鄧○如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鄧○如」簽名是我簽的。是原告(即甲○○)找我當證人,當時她的家人希望她離婚,但是不願意幫她簽,原告媽媽打電話給我知會我一下,原告再來找我說明這個事情,我就答應幫忙簽。上面已經簽好了兩造的姓名,但是我印象中沒有押日期。我沒有去問被告(即乙○○)有無離婚的意思,因為我看他們都簽好了。原告是在夏天時找我簽的,好像是去年。我也不太記得。原告來我家社區,我跟她約在社區公共空間。後續我就不知道,我沒有去問。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哪一天去辦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證人鄧○如確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故兩造以系爭離婚書於111年7月7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乙○○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在,故甲○○先位聲明主張兩造業已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故得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883,7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甲○○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查甲○○主張兩造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111年7月7日
離婚以來,雙方各自生活未有互動,甚至於本件起訴後,彼此更加深怨懟,兩造實無繼續維持婚姻可能等情,有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且乙○○亦不爭執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真意,足見兩造均無意願與對方共營婚姻生活。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甲○○為唯一可責者。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甲○○向乙○○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部分:㈠經查,兩造於84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乙○○同意以兩造原協議離婚之時點即111年7月7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件即以111年7月7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範圍。而兩造於基準日即111年7月7日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甲○○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乙○○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88萬3,718元,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分期貸款425,777元是否應列入甲○○
婚後債務?⒉玉山銀行貸款298,997元是否應列入甲○○婚後債務?⒊甲○○向訴外人張○益借款之1,056,232元、訴外人張○鋐借款之
262,000元、訴外人焦○凡借款之362,000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債務?⒋乙○○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系爭房地,是否列入其
婚後財產計算?⒌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甲○○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⒈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分期貸款425,777元應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甲○○主張其於基準時點積欠連線商業銀行分期貸款425,77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2022年07月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乙○○雖辯稱:該貸款係在原告離婚以後所貸,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貸款原因及貸得款項之去向,顯係故意增加婚後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影響甲○○於基準時點仍積欠連線銀行該筆借款債務之事實。故乙○○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⒉玉山銀行貸款298,997元不列入甲○○婚後債務。
甲○○主張玉山銀行貸款298,997元為其婚後債務乙情,固據其提出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然觀諸上開截圖,借款人應為黃○鈞而非甲○○。甲○○雖主張上開借款為其借用黃○鈞名義借款,且乙○○知悉上開情事云云,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然縱令屬實,甲○○應主張係積欠黃○鈞債務,況且甲○○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委託黃○鈞向玉山銀行借款,故甲○○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甲○○向訴外人張○益借款之1,056,232元、訴外人張○鋐借款之
262,000元、訴外人焦○凡借款之362,000元,均不列入其婚後債務。
甲○○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尚分別積欠訴外人張○益、張○鋐、焦○凡借款債務1,056,232元、262,000元、362,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金錢借款契約書、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01頁)。然觀諸甲○○所提上開金錢借款契約書共13紙格式均相同,手寫部分均只有借款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名稱、帳號等處之字跡、筆跡粗細以肉眼觀之均與甲○○字跡極為近似,則甲○○是否曾向張○益、張○鋐、焦○凡借款實有可疑,而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甲○○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系爭房地為乙○○贈與取得,不列入其婚後財產。
經查,證人即乙○○母親黃○○美到庭證稱:契約書上買主地方(卷一第251頁)是我簽的,卷一第245頁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當時買的原因,我兒子娶媳婦因為親家騙被告二筆錢所以我才買這間房子。想說被告比較耿直,所以才買房子。我直接跟買方買,20萬是透過仲介給的,20萬頭款跟100萬支票都是用我的錢付的。(二份契約書上的買主不同人因)我買給被告的,當然是登記被告的名字,如果登記我的名字最後還要再過戶。當時我叫代書直接過給被告名字。買房子給被告是要送給被告,我買房子登記給被告是為了不要那麼麻煩。送給被告是送房子。房子貸款都是我付的。吳○○雲是代書,鄉下賣農地的錢我請她匯款到被告帳戶。我有匯270萬至被告帳戶,要給他繳這間房子貸款。因那時貸款利息很高,所以才賣農地跟標會來(一次把貸款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且觀諸乙○○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買主為黃○○美,且簽立買賣契約時間為86年5月23日,復參以出賣人林○宏到庭證述該契約為其簽名、金額為其本人簽收、有賣○○路房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堪信系爭房地係黃○○美購買以贈與乙○○,僅為縮短流程而直接登記為乙○○取得。系爭房地既為乙○○受贈取得,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⒌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甲○○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若干?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甲○○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54,525元,乙○○於基準時點
之剩餘財產為689,849元等情(詳見附表所示),二者差額為635,32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317,662元(635,324元×1/2=317,662元)。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17,6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此部分之備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再備位聲明之請求(宣告准用分別財產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甲○○先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6,883,7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甲○○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317,66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一、原告甲○○財產清單編號種類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1年7月7日計算)價額(元,新臺幣)本院之判斷卷證出處積極財產:1存款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41元存款金額合計170,775元,均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7頁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46元本院卷一第335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64,027元本院卷一第337頁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5,193元本院卷一第339頁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4元本院卷一第341頁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03元本院卷一第343頁7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298元本院卷一第345頁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63元本院卷一第347頁9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43,71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724,144元,均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7頁10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2,123元11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2,396元12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3,899元13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93,049元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14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88,225元本院卷一第211頁15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7,734元(原告誤植為117,837元)16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7,101元17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330,597元18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35,308元消極財產:1銀行貸款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25,777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爭點一〉原證8本院卷一第327頁2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3,613元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9頁3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40,415元本院卷一第351頁4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22,197元本院卷一第353頁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98,997元不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爭點二〉本院卷一第355頁6信用卡債務玉山銀行630元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9頁7遠東商銀2,552元本院卷一第363頁8國泰世華493元本院卷一第365頁9台北富邦銀行4,717元本院卷一第367頁10私人借貸張○益借款1,056,232元不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爭點三〉本院卷一第371至386頁11張○鋐借款262,000元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12焦○凡借款362,000元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4,525元。【計算式:積極財產874,919元-消極財產820,394元=54,525元】
二、乙○○財產清單編號種類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1年7月7日計算)價額(元,新臺幣)本院之判斷卷證出處積極財產:1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44)。13,077,588元。為訴外人黃○○美贈與取得,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爭點四〉本院卷二第159至164頁、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2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406,272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7頁3存款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261,129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1頁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22,448元本院卷一第293頁消極財產:無被告之婚後財產為689,849元。【計算式:積極財產689,849元-消極財產0元=689,8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