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受刑人之桃園三處地址,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顯見受刑人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受刑人之桃園三處地址,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一節,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認領其長女並辦理申登於其戶籍地址,是受刑人尚居於戶籍地址堪可認定。受刑人經合法通知而未依檢察官命令遵期到案執行,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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