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四三卷十期一三一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此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檢送之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已死亡之事實,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對該被告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法官張珈禎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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