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秋蘭即被告受刑人林勝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時,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
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8號、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竟於執行中傳拘未果,此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所通知渠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具保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因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9日東檢和丁104執144字第11199號通知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