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60號聲請人 方偉凱
方芯怡 方柏偉 共同法定代理人 方慧如 相對人 高仁喜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高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及民事起訴狀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家調字第127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