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孫志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下列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林專員」、「AccMr林」、「andy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月5日10時許,冒用 金能連 之女兒名義,致電金能連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使金能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孫志斌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 嗣金能 連匯款後,孫志斌復於同日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南市○○區○○路臺灣企銀填寫取款憑條,臨櫃提領18萬元詐欺所得,再於同日以臺灣企銀ATM提領10萬元、跨行轉帳9985元,再將前揭共計28萬9985元詐欺所得交予自稱會計師助理之人後,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嗣金能連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能連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金能連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警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8年9月26日108中山字第26號函暨孫志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及印鑑變更之證件影本及留存人像、108年7月份往來明細(警卷第34至3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2頁、第117至1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均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有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林專員」、「AccMr林」、「andy李」、自稱會計師助理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先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
項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7日報案並製作筆錄,有上開告訴人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前案(108年金訴字第209號)108年7月12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出亦有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並領取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之犯罪事實,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7至53頁)附卷可憑,並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利
益,即提供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提款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其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臨時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因前案、本案於同日先後提領不同金融帳戶內之
詐欺款項共獲得1000元,應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前案諭知沒收,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各1份(偵卷第55至62頁)附卷可佐,故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63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亦為詐欺取財結果實現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客觀上財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難認有任何去向遭掩飾或隱匿情形,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再者,被告嗣後將贓款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更可以認定該共犯就本案有行為分擔,實無法因此使共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另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被告所收受、持有者係「自己」特定犯罪所得,則與洗錢行為所指「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3.綜上,被告就本件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尚屬有間,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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