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3月7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4年,於108年4月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1月3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以109年度玉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祐萱前因幫助詐欺,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
4年,並命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於108年4月1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1月
3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玉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然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侵占罪,與前案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手段不同,而其兩件犯罪時間其實分別在106年11月3日及106年11月12日,顯然係因當時經濟困窘而分別為兩次此二犯行,其惡性內涵高度重疊,不能僅因後案裁判時間較晚,即割裂認為此同一時間之犯罪行為足證被告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且被告於兩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有上開判決可參,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且前案之緩行附帶有命被告賠償被害人之負擔,而迄今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並未依照判決內容履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甚鉅。是本案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另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有難收緩刑效果之情。綜合上情,本院認依既有卷證,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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