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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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原告 陳美月 被告 虞瑞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附民卷第15頁),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下合稱本案4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收受,且提供上開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4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50,85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是詐騙加害人,目前詐騙加害人仍然沒有出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附表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原告受有250,850元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85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表編號原告詐欺方式原告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1陳美月於112年2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月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於112年4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25萬850元。 王賢恭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上開土銀帳戶之款項,將105萬元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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