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昀琴
劉益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97號、第10246號、第12870號、偵緝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昀琴、劉益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陳昀琴處有期徒刑伍月,劉益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5之詐騙手法欄之首均應插入「不詳之號稱女性之網友」,編號2之詐騙手法欄之首應插入「不詳之號稱女性之人」,編號1之詐騙手法欄所載「比特幣」應刪除,編號1之轉帳/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00000000000」。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就被告二人辯詞詳為批駁,此部分均應引用。
三、被告陳昀琴雖於偵訊辯稱:伊男友 張濬宸 向伊說有人要借他錢,他要領錢,他沒有帳戶,所以要借伊帳戶云云。惟查:被告陳昀琴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行為時已滿20歲,其自承做過美髮、檳榔攤、餐飲服務業等工作,其社會化完整,是其自可知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就此,被告陳昀琴又辯稱張濬宸稱他不能辦帳戶,他媽媽騙他,害他信用有問題,所以要借用帳戶云云,此不但業據證人張濬宸於偵訊明確否認之,且果有該節,被告陳昀琴亦可告知張濬宸其之帳戶號碼,待他人匯錢進入其之帳戶後,再由被告陳昀琴親自提領出來交予張濬宸,其不此之圖,竟在已知悉張濬宸之銀行帳戶有嚴重之信用問題,仍在未明究裡之狀況下,遽予出借帳戶,其對於張濬宸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並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又查,依卷附之台北富邦銀行檢送之被告陳昀琴本件帳戶資料,被告陳昀琴顯於110年8月16日始開戶,其之帳戶於110年8月23日開始有多筆大額不明資金匯入並於同日以網銀方式跨行轉出(依開戶資料,被告陳昀琴開戶時有申請網銀功能),而於開戶後迄110年8月23日之前,該帳戶根本未有任何往來,亦無分文結餘款項,可見被告陳昀琴申請開戶之唯一目的即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證人張濬宸於偵訊證稱被告陳昀琴叫伊把她的本件帳戶網銀密碼寫在紙上,叫伊把帳戶資料紙卡拿去台北蘆洲某條路河堤邊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予一不詳之人,而向對方收了一萬多元等語,自堪採信。
四、被告劉益莉具狀向本院辯稱:案發時,伊被地下錢莊逼要給利息,伊並無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而係下車時掉落地上被人拾得(就像用搶),伊以為對方看到裡面沒有存款,會歸還給 伊云云 。惟查:被告陳昀琴於警詢辯稱伊於109年6、7月間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小額支票借款共計5萬元,5天1期,1期要繳1萬元利息,綽號 阿寶 之人均在週五下午開車來找伊,每次都要伊上車繳息,有一次約於110年4月底,伊未能依約繳息,他見伊隨身攜帶存摺(含提款卡)就順便拿走,後來聽說阿寶跑路了,伊就沒有再償還剩餘借款云云,可見被告劉益莉於警詢並未提及帳戶資料遭搶走之事,反而係在其未有任何抵抗之情形下自願交予其所稱之阿寶,更況若果其之帳戶資料遭阿寶搶走(或「就像用搶」云云),被告劉益莉竟未向警報案或掛失,完全與事理悖離。再被告劉益莉於警詢辯稱其未將密碼交付他人,又於偵訊初稱不清楚對方如何知悉其之帳戶密碼,其未向他人講密碼,後始稱伊可能將帳戶密碼直接寫在存摺裡面,對方才會知道,伊已經很久沒用本件帳戶了云云,是可知其供詞反覆,並查,依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檢送之被告劉益莉之帳戶資料,被告劉益莉根本係遲至110年8月13日始開戶,且開戶之時明顯同時開通網銀功能,此觀歷史往來明細中,歹徒均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立即移出即可知之,是被告劉益莉所稱其之帳戶資料約於110年4月底遭地下錢莊之阿寶搶走、案發時其已經很久沒用本件帳戶了云云,俱與事實不符,核係臨訟脫罪之詞。再依被告劉益莉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其帳戶自110年8月13日開戶後,根本未有任何往來,於110年8月20日存入1,000元而結餘1,003元後,又於同日、110年8月24日以網銀各轉走100元,而轉存之標的帳號竟與110年8月25日起有多筆大額不明資金轉入後之110年8月26日以網銀轉走之一筆100元之轉存之標的帳號相同,尤見被告劉益莉開戶之唯一目的即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之上開各詞,均屬杜撰。更申而言之,被告劉益莉曾於101年間將其及其子 劉俊德 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是其已見帳戶由他人取得之禍殃,竟於本件又使他人取得其之帳戶後,尤未報警以取回之,亦未立即掛失帳戶,其之幫助詐欺主觀意圖明確,且其之不法意識尤高。被告向本院具狀聲請開庭,然其既猶執陳詞辯以其之帳戶遭地下錢莊之人就像用搶的拾得,毫無新意,且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覈實,本院認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予駁回。
五、⑴被告陳昀琴以一行為,致多數告訴人即被害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⑵審酌被告二人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少(被告陳昀琴部分為295,000元,被告劉益莉部分為50,000元)、被告二人犯後均尚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分文、被告劉益莉於本件已係第二犯幫助詐欺罪之可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查: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㈡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轉出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㈢被告固然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嗣旋即遭提領轉出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㈤是以,本件被告尚無從認其犯幫助洗錢罪,然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97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870號被告陳昀琴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益莉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琴、劉益莉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分別由陳昀琴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劉益莉則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 沈岳德 、 陳景詮 、 李煌 湮、 郭俊志 、 林守程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 、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昀琴、劉益莉固分別供承將A、B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昀琴辯稱:是男友張濬宸洽借A帳戶,未料A帳戶流供非法使用等語;被告劉益莉則辯稱:是因為伊還不出地下錢莊的利息,對方才取走B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沈岳德、陳景詮、 李煌湮 、郭俊志、林守程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A、B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沈岳德、陳景詮、李煌湮、郭俊志、林守程指訴綦詳,並有A、B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沈岳德、李煌湮、郭俊志、林守程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陳景詮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沈岳德、陳景詮、李煌湮、林守程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A、B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沈岳德、陳景詮、李煌湮、郭俊志、林守程將款項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2人辯稱部分:
1.被告陳昀琴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提出或指明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尚難遽信。又被告陳昀琴於交付帳戶前,係先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殆盡,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再者,帳戶資料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且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依被告陳昀琴辯詞,張濬宸洽借帳戶資料時,就洽借事由說詞反覆(參111年2月24日被告偵訊筆錄),被告陳昀琴既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主觀上即得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犯罪使用可能,而仍輕率交付該員。至張濬宸到案後否認曾洽借A帳戶,復指稱被告陳昀琴係以新臺幣1萬餘元之代價,將A帳戶資料租予不詳之人(參111年3月16日張濬宸偵訊筆錄)。
2.被告劉益莉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提出或指明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復曾於警詢時辯以系爭帳戶資料遺失等語(參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1110000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明細編號12),足認其說詞反覆,無以憑信。況被告劉益莉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753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7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劉益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認被告劉益莉實係任令B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手法告訴人轉帳/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入款帳戶1110年8月1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比特幣及外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沈岳德0000000000045000A帳戶2110年4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外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陳景詮0000000000070000A帳戶3110年8月16日10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外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李煌湮00000000000400000A帳戶00000000000500000B帳戶4110年8月26日21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郭俊志0000000000010000A帳戶5110年8月23日11時51分許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黃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林守程0000000000030000A帳戶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