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衛署訴字第0980019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低於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販售「華陀息敏漢方超值組(成分:膠原蛋白、嗜乳酸桿菌等)食品」(下稱系爭產品),於97年12月7日在網路(http://tw.f5.page.bid.yahoo.com/tw/auction/e00000000)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內容宣稱「……息敏……過敏的救星……」,經民眾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後,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定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被告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8日北府衛藥字第098004412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4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正當法律程序部分:
1、本件訴願決定稱「本件系爭廣告之賣家帳號為 葉秋妹 所使用,台北縣衛生局遂於98年3月24日以北衛藥字第0980032624號函通知葉秋妹到案說明,並依法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可見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送達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正當程序之當事人「受告知權」。又原告提供98年4月27日陳述書一份,係被告所屬衛生局 邱雅婷 小姐在未告知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亦未說明任何權利義務罰責規定下,於電話中以誘導及錯誤說明使原告為陳述,並「確信將不致造成本人利益任何損害之虞」,俾利其完成例行程序及辦理結案,顯違反行政機關屢行公正作為義務及說明理由義務。
2、依訴願法第46條、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第76條規定,原告委請 彭俊寬 先生為訴願代理人,並於98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請其轉訴願機關,惟被告除未通知原告或訴願代理人複查結果,亦未依訴願法第46條規定向訴願代理人為送達通知,違反應將原行政處分答辯書抄送訴願代理人或原告之規定,應由原機關提供郵務機關掛號郵件回執,以證明被告未違反規定。有關本件訴願程序之屢行,已達無效之行政處分絕對無效之原因,即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屬重大瑕疵。
(二)實質審查部分:
1、消費者責任審查:系爭廣告僅刊登「華陀扶元堂-華陀息敏漢方超值組-過敏的救星」,無任何附加說明,本件訴願決定稱「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揭網站刊登『華陀息敏漢方超值組』產品廣告,內容宣稱『……息敏……過敏的救星』等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惟「息敏」乙詞係原告使用華陀系列該產品之名稱,倘衛生機關認為不得使用「息敏」字樣,何以允許該商品於市面上公開販售,誤導消費者且不為任何處置,此為衛生機關「消極性之不作為」,未積極禁止業者不得使用該詞句,肇使原告有觸法之虞,明顯違反行政機關「公正作為義務」及不得為「不正當之差別待遇」。倘衛生機關未曾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行使積極之手段禁止業者不得使用「華陀息敏漢方超值組」為商品名稱或處罰意者該產品更名或下架,使消費者仍得於市面上知悉或購買該產品,則原告轉述使用該名稱,即不應負擔相關義務及責任。
2、文義解釋審查:使用「救星」一詞係基於原告對該產品之確信,僅純粹為達成交易目的,並無為該產品發生廣告效果之真意;有關「救星」一詞,依其文義解釋係憑個人主客觀意識不同,而屬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更無所謂「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使用救星一詞,就文義解釋不代表誇張,亦不代表結果、失敗或一定成功,僅代表個人內心主觀之確定程度。教育部編篆我國國民基本義務教育教材,更使用「救星」一詞形容國家歷屆元首是民族救星,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更係負責編篆有關所有字詞釋義工作,可見「救星」一詞尚未符所謂「誇張、不實或易生誤解」。原告因查證及閱讀有關「華陀息敏漢方超值組」產品之相關學術實驗資料,有「合理」之實驗數據結果證實該產品內之成分紫蘇子(油)萃取物,對人體過敏有改善之效果,且經原告食用之結果,鼻子及皮膚過敏之情形均有顯著改善情形,進而依個人主觀認定該產品可謂「救星」,斷非直接涉及明顯科學數據之提供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例:廠商標示果汁含量達100%,惟實際僅含10%),民眾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尚未逾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範疇。
3、法律要件審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惟本件係屬「特定之多數人」之情形,並不符前函之法律構成要求;訴願決定稱「本案拍賣網頁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該內容,並非如訴願人所稱須向特定對象填寫資料,申請帳號及密碼,方得以登錄並瀏覽內容,訴願所稱應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此為訴願委員會未落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注意及未具體行使職權調查而致重大缺失。原告刊載之系爭網頁係屬一「會員制交易平臺」,任何人若需於此一平臺交易買賣,無論是買家或賣家均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申請帳號及密碼後,方得登錄刊登廣告或下標,即便查詢廣告不需帳號、密碼,惟若非取得帳號密碼之特定人登錄封閉空間之網站,無論賣家欲達廣告之效益或買家欲購買商品,均為「客觀上之不能」。若有必要,可列台灣雅虎奇摩總經理 鄒開蓮 (或其拍賣網業務代理人)為證人。另外,即便係原告刊登不宜之廣告,其刊登行為之時間點係於以帳號密碼登錄封閉空間之網站後,向「特定之多數人」為之,無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形,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4、又食品衛生管理法係針對食品業者,原告係個人即自然人並非食品業者,故不應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且食品衛生管理法針對電台等業者的處罰都是兩萬元、三萬元左右,而被告為何對原告處以四萬元之罰鍰,顯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除違反「受告知權」、機關「公正作為之義務」及「說明理由之義務」正當法律程序,有關本件訴願程序之履行之瑕疵重大,外觀明白,均已達行政處分絕對無效原因;在實質審查方面,衛生機關「消極性之不作為」轉嫁給消費者承擔,曲解文義解釋及法律要件審查不符規定等作為均有違法等情。爰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行政院衛生署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及避免認定標準不一,於82年4月29日衛署食字第8225211號函訂定及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將我國食品廣告及標示分為三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2.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查系爭廣告內容宣稱:「……息敏……過敏的救星」等字句,其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影射該產品有改善或減輕過敏之功能,已違反行政院衛生署所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內容中不得宣稱之涉及特定生理功能詞句,並非針對「救星」二字之違規認定。
(二)依行政程序法36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102條規定,於98年3月24日依調查事實以北衛藥字第0980032624號函通知調查資料顯示案內網站帳號登記姓名、身分證字號之所有人葉秋妹女士到案說明,已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程序送達。葉秋妹女士雖未到案說明,惟葉秋妹女士之女兒(即原告)於前開通知送達後主動電話洽詢被告所屬衛生局並坦承其為系爭廣告之刊登行為人,此有其98年4月27日之傳真書面說明為證,顯示其已獲知通知之訊息。另依據該賣場中賣家刊登之售後服務專線0000000000之查詢資料顯示,該手機使用者為甲○○無誤,同時依據原告之書面說明已明確陳述其事件始末及承認其違規行為在案,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及斟酌其陳述而相信原告之自我主張,確認其違規事實無誤,故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另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查系爭廣告係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該拍賣網頁於上架期間係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該內容,系爭廣告被查獲時下載之網頁明白顯示係屬一般未登入會員所查詢下載之網頁,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廣告資訊。另查系爭網站除可供一般消費者閱覽外,亦有「免費加入會員」之欄位可供一般大眾消費者申請會員後再以會員身份加入後於網路上直接下標購買相關產品。準此,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知悉其刊載宣傳之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時,就已該當廣告之構成要件,並非原告所稱「若非取得帳號密碼之特定人登錄封閉空間之網站」等云云。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示:「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至於閱覽者有無購買,則非廣告之構成要件,爰此,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知悉其刊載宣傳之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時,就已該當廣告之構成要件。」鑑此,系爭廣告傳達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特定功效之訊息、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意圖,足可認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疑義。
(四)原告於網路販售食品,已達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業者之構成要件,自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按食品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於「國民健康」與「個人表現自由營業利益」之衡量上,應以國民健康為優先考量。
(五)另被告所屬衛生局依行政程序受理原告代理人彭俊寬之訴願書,並於98年7月2日轉呈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委員會並副本抄送甲○○小姐在案,原告代理人彭俊寬於收達該函副本時來電表示未收達附件資料,被告所屬衛生局隨即以傳真送達該份附件資料並經電話聯絡確認已收達在案。綜前所述,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事證足以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食品衛生法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適用前開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參考美、日等國外管理情形,整理衛生單位近年來查處違規廣告標示之案例、彙集各方意見,針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醫療效能、誇張及易生誤解之原則予以修正;而於94年3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認我國在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上主要分為三種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2.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至於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另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不在此認定表內規範。又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此外明列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1、詞句涉及醫療效能:⑴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
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
防止提早更年期。
⑵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
⑶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
更年期障礙。消滯。平胃氣。降肝火。防止口臭。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
⑷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溫腎(化氣)。滋
腎。固腎。健脾。補脾。益脾。溫脾。和胃。養胃。補胃。益胃。溫胃(建中)。翻胃。養心。清心(火)。
補心。寧心。瀉心。鎮心。強心。清肺。宣肺。潤肺。
傷肺。溫肺(化痰)。補肺。瀉肺。疏肝。養肝。瀉肝。鎮肝(熄風)。澀腸。潤腸。活血。
⑸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
: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
2、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⑴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⑵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⑶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改善皺紋。美白。
⑷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衛署食
字第00號。衛署食字第00號許可。衛署食字第00號審查合格。領有衛生署食字號。獲得衛生署食字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0配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0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
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為食品衛生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3項訂定,屬於執行食品衛生法第19條規定技術性、枝節性的規定,並未逾越母法食品衛生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資以認定是否違反食品衛生法之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二)次按「本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食品廣告與消費大眾有關,是解釋食品衛生法之廣告,自應爰用消費者保護法上開廣告觀念。查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函釋略以: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示略以: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做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做廣告。上開二函釋,食品衛生法並無明文立法規定,惟與前述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相符,又與食品衛生法立法目的及意旨無違,屬合理的(rational)解釋,本院對上開函釋,予以尊重,亦應敘明。
六、經查,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及被告機關接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474003號函附檢舉資料,經查悉網路http://tw.f5.page.bid.yahoo.com/tw/auction/e00000000帳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母親葉秋妹,乃於98年3月24日以北衛藥字第0980032624號函通知葉秋妹說明,並依法送達,嗣原告接獲前開通知後,於98年4月27出具陳述書載明:「本人甲○○因使用媽媽葉秋妹的帳號,刊登"華陀扶元堂"的息敏膠囊,「息敏膠囊」是跟東森購物購買旳,不知不可使用過敏的救星字眼,在YAHOO告知不可刊登時,早以立即下架,自己吃了。不知怎麼會收到此文件(媽媽出國4個月因此沒收到通知)。本人不會再以此字眼刊登"息敏"膠囊,特此聲明。」且上開網路廣告賣家刊登之售後服務專線0000000000手機,亦為原告使用;被告為原處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委任代理人彭俊寬,被告亦將上開委任書等,於98年7月2日轉呈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委員會並副知原告等事實,均為兩告所是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474003號函及附件、個人資料查詢表、檢舉書、系爭產品網頁下載資料、YAHOO奇摩函覆屏東縣衛生局電子信附網友登錄資料、98年3月24日以北衛藥字第0980032624號函及葉秋妹回執(林慶瑞醫師簽收)、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98年5月8日北府衛藥字第0980044126號及及行政處分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委任狀、訴願書、被告98年9月15日函覆彭俊寬之陳情函、訴願決定書等可查,自足證為真實。
七、從而本件首要爭點乃系爭產品廣告內容稱「……息敏……過敏的救星……」等,是否整體呈現出誇張、易生誤解,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查:
(一)經查系爭產品(「華陀息敏漢方超值組,成分:膠原蛋白、嗜乳酸桿菌等)之廣告內容載明「華陀扶元堂~華陀息敏漢方超值組~過敏的救星唷」及其他網頁廣告載明富含葡萄糖胺……、現代人的最佳保健良品、食用方式:……平常保養……加強保養……等文句(詳原處分卷第6-8頁),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符號等綜合研判,參照前開法律說明,足認系爭產品確有呈現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1項情事。從而原告將「息敏」「救星」分別說文解字,認系爭產品並無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云云,自屬對上開法律整體解釋有所誤會,不能採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廣告,置放在奇摩拍賣網,係屬一「會員交易制平台」,即會員始能進入,屬「特定之多數人」,與廣告對象屬不特定多數人定義不同,故與廣告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檢舉人及屏東縣衛生局人員,均可直接在網路上直接點選及下載系爭產品之廣告,詳如原處分卷第6至9頁,且查在拍賣網站本即可經由簡單登入即可流覽觀看,至於開設網路商店,則需申請特別帳號(會員),始可拍賣物品,且原告所稱之「會員」又可隨時加入或退出,核屬法律上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情事,參照前述法律見解,即廣告乃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定義可知,本件原告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自屬廣告並無疑義,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再主張他案罰款僅2萬元等,本件罰款4萬元過重云云。惟查:
1、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裁罰法定「最低」罰鍰4萬元,應先敘明。
2、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7年
6月11日修正前,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行為時被查獲時為97年12月間,即應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律,亦無疑義,故被告依法裁罰法定「最低」罰鍰4萬元,核無過重情事,原告持修法前之較輕之他案裁罰相較,本屬引據失喻。
3、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然而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在內。且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廣告違法,被告依法已裁處最低罰鍰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他案廣告違規,僅遭裁罰
2萬元或3萬元,本件裁罰過重,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本不能主張違法之平等原則,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更無理由。
4、末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謂:「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行政罰得予減輕者,於一定金額(罰鍰)或期間等得以量化之規定方有其適用,此為事理當然,觀諸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亦明,故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另有關得免除處罰部分,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則仍有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經查,前述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均經依法定程序(法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等,認定表經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公告週知,原告本不能委為不知。次查本件原告系爭廣告違法行為,被告本即從輕裁罰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4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不知法律或無故意等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參照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之調查,並未通知原告,違反反原告依行政程序法,所擁有之正當程序當事人「受告知權」,及原告在訴願程序委請彭俊寬為訴願代理人,訴願機關未通知代理人,程序保障未合云云。經查:
1、本件原處分前之調查程序及相關訴願程序為兩造所不爭,詳如上述。
2、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前,自行聯絡被告並提出陳述書,是本件原告自認為系爭產品網路廣告之行為人,是被告無庸再依職權為何調查。且被告亦以98年3月24日以北衛藥字第0980032624號函,通知刊載網路廣告之行為人,即前開廣告之奇摩拍賣網帳號登錄人,即原告之母親說明,是被告業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予注意,踐行法定程序,原告主張從未接獲被告送達通知,被告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正當程序之當事人「受告知權」云云,並不足採。
3、又本件被告將原告訴願書及委任狀於98年7月2日轉呈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委員會並副知原告,原告訴願代理人彭俊寬雖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未收受附件資料,被告所屬衛生局即傳真送達件資料並經電話聯絡彭俊寬確認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認被告所為與依訴願法第46條、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第76條不符,認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參酌原告行為態樣、販賣產品之數量、原告違規情狀等一切情狀,從輕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4萬元,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