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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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捌壹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5行所載「經郭庭翰同意搜索,當場在郭庭翰褲腰帶零錢包內扣得郭庭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5.8195公克)」,應更正補充為「郭庭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從後褲腰帶交付黑色零錢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計5.8195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944號卷第17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庭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944號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驗餘淨重共計5.819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3944號卷第48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944號卷第9頁、第44頁),並於偵訊中供陳,伊所施用的毒品是扣案的毒品抽取部分吸食等語(見毒偵字第3944號卷第45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被告郭庭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0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與 宋欣 因行蹤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郭庭翰同意搜索,當場在郭庭翰褲腰帶零錢包內扣得郭庭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5.8195公克),嗣經宋欣同意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搜索,在上址住處房內抽屜扣得宋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0.8885公克),並採集郭庭翰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郭庭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5.81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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