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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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皓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皓澤為「Lexus國都汽車」之汽車修護工,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9時32分,為試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欲減速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油門、煞車等裝置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車駕駛座腳踏墊因不當放置,已影響油門及煞車踏板之正常使用,致該自用小客車煞車功能無法發揮,反而持續加速衝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志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遭被告施皓澤駕駛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且因受傷嚴重不適合久站,久走與劇烈運動,趾頭關節不靈活,預計僅可恢復8成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施皓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皓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志傑已於109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