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純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5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孔德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後方,見狀避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孔德媛告訴被告張嘉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