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林玉玲 被上訴人簡明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兩願離婚登記之離婚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因不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及其所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除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離婚前與其所約定之條件外,並同時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所載見證人於辦理離婚登記時未前往戶政事務所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其已6、7年未見該見證人即訴外人 藍鴻源 ,另一見證人即訴外人 簡明聰 係被上訴人大哥,長期在大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應認僅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伊已許久未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名見證人,兩名見證人未向伊確認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亦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或辦理離婚登記時在場,不符合見證要件,兩造離婚無效。另被上訴人於離婚前曾承諾替伊清償宜蘭縣○○鄉○○路○○號2樓之11房屋(下稱礁溪鄉房屋)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25萬元,以及伊出資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宜蘭市房屋)之抵押貸款437萬,然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卻反悔,且被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翌日向訴外人即兩造結婚之媒人 余李阿屘 稱要給伊600多萬元,迄今均未兌現,故伊係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離婚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無故離家,伊於10
2年8月間發現上訴人外遇證據,乃以上訴人惡意遺棄、外遇等理由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
140號),惟伊於102年9月23日晚上在宜蘭市新月廣場地下美食街,與上訴人因不希望子女出庭作證而取得共識,乃於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兩名見證人知悉兩造婚姻狀況及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原委,已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另兩造協議離婚並未以伊為上訴人清償房屋抵押貸款為條件,伊僅係因上訴人協商離婚時哭泣,擔心礁溪鄉房屋出售後買方反悔不買而無法取得價金,新買之宜蘭市房屋因而有資金壓力,如未能補足第二期款差額25萬元,已付之163萬元恐遭沒收,伊乃表示再看是否能幫忙,並於上訴人隔日以簡訊表示如未能補足上述25萬元差額,將無法辦理第三期尾款437萬元之貸款時,伊始以簡訊回覆會將伊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房屋辦理貸款以幫助上訴人,而於102年9月25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然嗣因上訴人之房屋仲介告知伊上訴人不買宜蘭市房屋,伊才以簡訊告知上訴人不用以宜蘭縣蘇澳鎮房屋辦理貸款。伊僅係單純想幫上訴人,未以幫上訴人清償貸款為離婚條件誘使上訴人同意離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02年9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係於85年1月30日結婚,嗣於102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見證人為藍鴻源、簡明聰等情,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所載兩名見證人並未向其確認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亦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或辦理離婚登記時在場,且其已多年未曾與見證人見面,故兩造離婚欠缺證人之要件,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參。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雖辯稱藍鴻源係其20年一起創
業之夥伴、同事,互動密切,且與其家人相熟,非常清楚其離婚之前因後果;簡明聰為其親大哥,非常照顧弟妹,一直很關心其與上訴人之事,對整個離婚過程,也都很瞭解等語,然被上訴人亦自陳兩造已分開兩年多,上訴人沒有住家裏,連小孩子要見到上訴人都很困難,所以兩個證人即藍鴻源、簡明聰應該都找不到上訴人,無法和上訴人確認是否要與其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正面),核與上訴人主張其與見證人藍鴻源、簡明聰已多年未見,兩名見證人並未與其確認是否要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相符,應可採信。依上可知兩造協議離婚之兩名見證人固然知悉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惟就上訴人之離婚真意則未見聞,依上說明,自不足充為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欠缺二名證人之要件等語,自屬有據,是兩造之兩願離婚既欠缺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當屬無效。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
,故離婚無效等語,因本院已依上開理由認定兩造間之離婚無效,是此部分已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102年9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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